(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孙凌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孙凌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6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陆济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昕淼,女。委托代理人陆春晓,男。被告孙凌君,男,1986年3月3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被告孙凌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孔燕萍、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昕淼及被告孙凌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诉称,被告在XXX学院就读期间,2005年12月向原告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人民币6,0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0元,借款期限6年。2006年4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6,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嗣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欠息2,586.50元(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凌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是2005年8月提前离校的,原告如何放款被告不知道,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助学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助学贷款合同关系;证据2、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放款事实;证据3、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本息情况;证据4、XXX学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助学贷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认为申请审批表的签名不是被告签的,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的签名,时间长了,记不清是不是被告签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1的原件;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并无收到上述贷款。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肄业证书,证明被告于2005年8月离校,所以系争借款不是被告所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可能被告实际上2005年8月之后还在学校,向银行借的款。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本案中2006年4月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借款人(签章)”栏处“孙凌君”的签字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上“借款人(签字)”栏“孙凌君”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提交鉴定申请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分别为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2006年4月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借款人(签章)”栏处“孙凌君”的签名是否孙凌君所写,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上“借款人(签字)”栏“孙凌君”的签名是出自孙凌君的笔迹。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鉴定结论,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无法提供该份证据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中的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经鉴定上面借款人的签字出于原告本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中的借款凭证,经鉴定无法判断是否出自被告本人,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结合证据1和证据2中的借款凭证,本院对于原告证明被告拖欠本息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因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9月考入XXX学院计算机信息管理专业学习,学制三年,因被告提前参加工作,于2005年8月提前离校,在该专业实际修学一年,2007年7月23日,XXX学院给被告颁发了《肄业证书》。原告依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的复印件起诉被告要求其归还6,000元助学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该份合同记载的“乙方(借款人)”为“孙凌君”,签约日期为“2006年4月5日”。被告认为其并未向原告申请系争贷款,因而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本付息应当提供相关的合同依据,但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的原件,且系争贷款的“借款凭证”上“借款人”的签字也无法判断是否系被告本人所签,虽然被告在2006年填写过《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但被告实际已于2005年8月提前离校,并未继续在XXX学院完成学业,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实际领用了系争贷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自行负担。本案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孔燕萍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