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4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逮捕,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轿车(牌号为苏D×××××)经过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路与火炬路十字路口时,因认错人与被害人武某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杨某甲为驾车离开现场,故意驾车将被害人武某撞伤,致其左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骨折、双侧跟骨骨折、四肢多处擦挫伤等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某之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亲属已与被害人武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付清协议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笔录及其伤情诊治资料、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监控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