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存家、崔金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存家,崔金枝,田建国,阳永芝,田世高,吴冬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农商行)。机构代码:05262001-7。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饶建华,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存家。被告崔金枝。被告田建国。被告阳永芝。被告田世高。被告吴冬珍。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何存家、崔金枝、田建国、阳永芝、田世高、吴冬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大悟��商行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田建国、吴冬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存家、崔金枝、阳永芝、田世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悟农商行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何存家、崔金枝在原告处贷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8.7‰,被告崔金枝、田建国、阳永芝、田世高、吴冬珍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借款金额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该贷款逾期后,被告何存家、崔金枝未能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存家、崔金枝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田建国、阳永芝、田世高、吴冬珍承担借款金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六被告抵押物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六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大悟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贷款档案》一份,其中有:借款人何存家、崔金枝的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田建国、阳永芝的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田世高、吴冬珍的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款合同;50万元借款凭证;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抵押承诺书;房产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屋抵押合同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何存家第2010209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2009)字第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田建国第000143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2004)字第0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田恒第0001247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2004)字第0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20110264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何存家、崔金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8.7‰;被告田建国、田世高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对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何存家、崔金枝未及时偿还的事实。被告田建国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借款应由何存家、崔金枝偿还,被告田建国、阳永芝没有能力偿还50万元,现何存家下落不明,应拍卖何存家的房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田建国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吴冬珍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借款应由何存家、崔金枝偿还,被告田世高、吴冬珍没有能力偿还50万元,现何存家、崔金枝下落不明,应以他们的房子抵偿原告借款。被告吴冬珍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何存家、崔金枝、阳永芝、田世高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庭审质证中,被告田建国、吴冬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存家、崔金枝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财产共有人崔金枝及被告田建国、田世高担保还款的承诺、六被告以房产抵押借款并办理他项权证等相关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4月7日,被告何存家、崔金枝在原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何存家、崔金枝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种类为个体工商户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8.7‰,按月支付利息,分期还款:第一、第二年各���还10万元,第三年结清借款等内容。同时,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何存家、崔金枝填写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人何存家与财产共有人崔金枝向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期还清贷款本息,如逾期不还,直接从其存款账户中扣收并加收罚息或变卖财产清收贷款,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崔金枝、田建国、田世高向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为此笔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业务部作为抵押权人、六被告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人为何存家、田建国、田恒(田世高),六被告各自所有的均位于河口镇市场街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的登记手续,随后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方发放了50万元贷款。此后,被告何存家陆续偿还借款利息103530元(经原告计算利息已付至2013年3月21日),借款本金5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能及时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8日变更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大悟农商行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何存家、崔金枝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存家、崔金枝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因该借款是被告何存家与崔金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何存家和崔金枝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人为何存家、田建国、田恒(田世高),六被告各自所有的均位于河口镇市场街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的登记手续,则上述财产应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以六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田建国、田世高承诺对该笔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故保证人田建国、田世某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民事责任,因两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诉争的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根据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何存家、崔金枝不履行义务时,应先以六被告抵押的担保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实现原告的债权,保证人田建国、田世高对上述担保物实现债权后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阳永芝、吴冬珍承担该笔贷款连带清偿民事责任的诉请,因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存家、崔金枝、阳永芝、田世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存家、崔金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贷款利率8.7‰计算);被告何存家、崔金枝不履行债务时,以六被告各自所有的均位于河口镇市场街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田建国、田世高对上述房产抵偿借款后的剩余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涂晓玲审 判 员 田 昕代理审判员 高帮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莉附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