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符自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自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2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自刚,农民。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26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因本案,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自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薇莎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符自刚结伙向某进、向某勇(均已判刑)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洛隆路601号东北老菜坊,采用剪锁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咸某店内的手机2部、香烟4包、葡萄酒3瓶及现金10500余元,共计价值12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符自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咸某、杨某的陈述,同案人向某进、向某勇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自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12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自刚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符自刚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符自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符自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自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咸桂海的损失12580元,责令被告人符自刚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