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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三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淑秋与张建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三初字第19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冯春玲。被告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9203014-6。负责人邓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原告王**与被告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冯春玲与被告张**、被告人寿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81836.6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同意依法赔偿。我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000���,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寿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且原告系退休人员,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后续手术费不予认可,因为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我方同意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3时40分,张**驾驶鲁F×××××号轿车行至栖霞市中医医院门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骑的自行车相撞,致王**受伤,二车受损。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对事故不负责任。原告王**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栖霞市人民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82503.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王淑风护理(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护理。经原告申请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的左上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180日(包括二次手术),伤后1人护理60日。3、王**的左肩部需二次手术,医院开具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15000元,属合理范围。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600元。被告人寿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要求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重新鉴定,对二次手术费的鉴定不合理,该费用的鉴定依据的是医院的诊断证明,我方认为该鉴定所对二次手术费没有鉴定资质,要求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被告人寿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请并预交鉴定费。原告提交栖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左肩胛骨骨折需再次手术取出钢板,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左右(15000元)。原告提交其工作单位栖霞宏宇置业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其工作收入状况,主张误工费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被告人寿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栖霞宏宇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没有证明效力,且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且原告属于退休职工,不应当有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原告同意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还查明,被告张**驾驶的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30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承担。本案中被告张**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人���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栖霞市人民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建议花费的数额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原告为城镇居民,其退休后在栖霞宏宇置业有限公司当保洁员,有实际工资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张**为原告垫付款项11000元,该款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同处理,原告待收到理赔款后应当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查明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600元,应认定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503.89元、残疾赔偿金66626.16元{29222元/年×[20-(61-60)]×(10%2%))}、护理费4803.62元(29222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30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81433.67元。被告人寿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626.16元,护理费4803.62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0629.7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0803.89元(181433.67元-90629.7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限额内承担。被告张**垫付款11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王**多请求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181433.67元。二、原告王**返还被告张**垫付款11000元,于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赔偿款当日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73元,由原告王**承担8.73元、由被告张**承担3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玉 梅人民陪审员 史 宏 光人民陪审员 栾 永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慧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