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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岭执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杨XX、闫XX、李XX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岭执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北山XX路**号。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社主任。被执行人杨XX,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XX镇五XX村**组**号。被执行人闫XX,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XX镇XX村**组**号。被执行人了李XX,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XX镇XX村**组**号。关于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申请执行杨XX、闫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XX、闫XX、李XX给付申请人各项欠款72650.00元,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杨XX、闫XX、李XX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4)岭商初字第82号民事调节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结案。执行费99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齐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