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申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庚洪、魏有庆与魏有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申字第0004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庚洪。委托代理人李旭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有庆。徐庚洪与魏有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庚洪与魏有庆均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104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庚洪不服,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徐庚洪申诉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业务往来的细节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有误。申请人提供的空桶仅为存放功能,与被申请人之间确存在收购油品的业务往来,是申请人将空桶放置于被申请人处,由被申请人将提炼后的油放入空桶,桶加满后再通知申请人取走,整个业务往来过程澡完全不存在需要对空桶进行加热的过程和可能,申请人提供的空桶完全符合存放的安全需要。被申请人对空桶进行加热和切割导致爆炸,完全是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没尽到提醒义务,申请人认为是法院没有查明业务往来的事实细节,根据上面陈述的业务往来申请人没有义务也完全没有能力会预见到被申请人会对空桶进行加热切割,进而导致爆炸人身受到损害。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人身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要有因果关系,申请人认为自身提供空桶的行为和被申请人进行加热切割导致人身损害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申请人提供的空桶用来存放提炼的油,没有提醒的义务和能力,因此不存在过错和过失,故一审判决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3)武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及(2014)常民终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一、二审鉴定费用、再审费用等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再审人在申诉过程中未就事实部分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二审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徐庚洪与魏有庆之间收购油品的业务往来已持续多年,对魏有庆如何将泔水炼油的方式应当系知晓的,魏有庆关于用徐庚洪提供的空桶进行切割加热炼油的陈述,结合其周围从事相同经营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陈述可信度高于徐庚洪的陈述。二审中徐庚洪称其提供的铁桶均来自于常州卡特生物柴油公司,应当知道作为存放过柴油的空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和安全隐患,但却未能对魏有庆予以必要的警示和提醒,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徐庚洪按其责任比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申请人徐庚洪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庚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费 亮代理审判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