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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5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与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白×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5894号原告李×,女,1982年3月6日出生。被告白×,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女,1960年3月25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与被告白×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在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4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里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由被告负责偿还,包括被告以原告名义自平安银行贷款的本金5万元及利息共计77000元,被告应在2015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上述贷款中,被告自己偿还了自2014年8月至11月的贷款9700元,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向银行偿还了贷款55502.41元。原被告离婚后,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已经还清的本息人民币36137.41元;于2015年10月13日判决被告偿还李洪波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借款16800元。截止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偿还的银行贷款736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736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白×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属实。我认为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是双方使用共有,欠条没有白×签字的不能偿还,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我们也曾给原告购买手链等,我们现在都没有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李×与被告白×于201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6月2日生育一女白×2。2015年4月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一、子女抚养:婚生女白×2(现年10个月)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每月3日前打入中国人民银行李×设立的账户内至白×2独立生活止。二、财产分割:男女双方收取的白×2满月礼金3万元归白×2所有(男方在2015年7月31日前交给女方,由女方负责保管);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三、债权债务: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归男方所有,由男方负责收回,债务包括:以女方名义自平安银行贷款的本金5万元及利息共计77000元(77000元中: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贷款是自李洪波处借款共计12000元;2015年5月至7月贷款共计7200元)自叶凤云处借款1万元,自李洪波借款4800元,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由男方负责偿还(男方在2015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女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曾于2015年8月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已经还清的本息人民币36137.41元,原告另行偿还贷款7365元。2015年10月,原告持诉请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与被告白×离婚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由男方负责偿还,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偿还的银行贷款,被告应将此款支付原告。被告辩称意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人民币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银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