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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爱生与被告赵之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生,赵之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杨爱生,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章英,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之勇,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爱生与被告赵之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章英,被告赵之勇与其委托代理人郭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生诉称,被告长期在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板材市场做板材供应生意。2015年5月24日上午,被告雇佣原告给东汪村杨如兰板厂卸板筋。由于被告指挥有误,使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1,600余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7,000元。经多人调解,被告拒付剩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4,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之勇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孙长杰,被告从未要求原告从事任何形式的雇佣活动,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所诉,原告杨爱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二、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38,823元。证据三、原被告在2015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证据四、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被告赵之勇对原告杨爱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仅凭住院单据不能证实其伤情以及所花���的医疗费用,另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证据三异议如下,该协议书能够证实被告是在受到外界压力情况下与原告签署了这份不公平协议,其中在协议的第二条明确说明,原告在收到财物后,不得干扰或阻挠被告正常的生意往来,另该份协议书没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被告所支付的17,000元,被告保留向原告提出返还的诉讼权利。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与临清市孙长杰所驾驶的鲁P265**的车辆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支付运费之后,孙长杰负责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孙长杰自行雇佣人员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现当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是受被告雇佣,雇佣费用由被告支付,成立雇佣关系这两个最基本的特点均不具备,被告方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为支持答辩主张,被告赵之勇向本院提交2015年8月29日6点46分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1.原告从事劳务所获得的收入是由孙长杰支付。2.原告的雇佣活动是由孙长杰发起,被告从始至终既没参与雇佣活动,也未支付劳务费用。3.原告与孙长杰之间的雇佣活动是长期的,双方存在雇佣习惯。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孙长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杨爱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录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事发后,被告口头答应其承担全部责任,该录音是被告有意误导原告,所以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告杨爱生不慎从货车上摔落,致使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送往邢台市人民��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8,823元。2015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由被告赵之勇共计支付原告杨爱生17,000元,原告杨爱生不得干扰或阻挠被告正常生意来往。原被告及孙长杰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或者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主的义务是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雇主的权利是指定工作地点、时间,安排工作进程。本案中,原告杨爱生诉称其与被告赵之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的伤。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只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因原告摔伤一事产生过纠纷,为了使原告不阻挠、干扰被告的生意来往,被告赵之勇给付过原告17,000元,但该协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确实存在。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是孙长杰给其打电话安排的卸车时间和地点。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也可证实原告和孙长杰长期联系,并支付其报酬,至于该报酬是否由被告赵之勇实际支付,其亦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赵之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所要求的财产性和人身依附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经本院向原告杨爱生示明,原告表示不追加孙长杰为本案被告��关于原告杨爱生要求损害赔偿的主张,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爱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原告杨爱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郝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国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