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4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汝绪、崔毅与轩家伍、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汝绪,崔毅,轩家伍,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851号原告:周汝绪,男,汉族,1963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崔毅,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卜训义,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轩家伍,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许学培,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汝绪、崔毅诉被告轩家伍、第三人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汝绪、崔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轩家伍685714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并已提供登记在卜训义名下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551号鼎金大厦XX室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周汝绪、崔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轩家伍685714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二、查封登记在卜训义名下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551号鼎金大厦XX室房屋一套,并限制其产权转移、抵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董兵兵人民陪审员 魏 琼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