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书杰、王国军与被上诉人李辰逸、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杰,男,1969年12月18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军,男,1970年9月16日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付营,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辰逸,男,1991年6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秋贤,女,生于1960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丙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群岭,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书杰、王国军与被上诉人李辰逸、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辰逸于2015年2月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许昌水利公司、李书杰、王国军共同支付劳务工程工资款46410元。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鲁民劳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李书杰、王国军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书杰、王国军的委托代理人程付营,被上诉人许昌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岭、被上诉人李辰逸的委托代理人宋秋贤、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份,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南水北调供水配套工程第五施工标段项目部(甲方)与李书杰(乙方)签订了张村泵站工程施工合同。李书杰承包该工程后和王国军把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李辰逸,并签订了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王国军(捺手印)李书杰(捺手印)(以下称甲方)乙方:李辰逸(以下称乙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双方就本建筑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特立本合同。合同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平顶山供水配套工程11-1号供水工程。2、工程地点:。3、结构特点:砖混。4、建筑面积:按实际工程量计算。5、承包价格:每平方米300元(叁佰元正)。二、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含机械。在施工中,若出现零星杂工每人每天支付120元(有甲方付),(基础按一层的一半计算)。三:工程承包范围:。。。。。。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双方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完工款付清。本合同自行失效。甲方:(签字)王国军(捺手印)1873751****李书杰(捺手印)1394948****1810375****乙方:(签字)李辰逸(捺手印)1503688****朱路校1573815****”。合同签订后,李辰逸开始施工,工程结束后,李书杰、王国军共支付90000元价款,剩余款项李辰逸多次向李书杰、王国军索要无果,李辰逸诉至法院。另查明,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水工(2012)62号文件显示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平顶山市供水配套工程11-1号口门供水工程第五施工标段工程项目部工程由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项目部系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部门,无独立主体资格,在起诉时李辰逸将项目部列为被告。该工程承包给李书杰的建筑面积为280.53平方(其中办公用房106.26平方米,住宿用房107.95平方米,车库66.32平方米)。李书杰、王国军把该工程转包给李辰逸时约定基础按一层的一半计算,因此李辰逸施工的建筑总面积为420.795平方米【280.53平方米+(280.53平方米÷2)】,劳务费每平方米300元,共计126238.5元,减去李书杰、王国军已支付的90000元,剩余36238.5元。目前,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李辰逸与李书杰、王国军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辰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已完工,李书杰、王国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办公室前檐和生活用房前檐的面积,且李书杰、王国军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总面积及每平方米的价格,李书杰、王国军应向李辰逸支付的剩余款项为36238.5元。王国军辩称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及李书杰、王国军辩称基础按一层的一半计算是李辰逸加上去的,不是李书杰、王国军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因李书杰、王国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李书杰、王国军的以上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南水北调供水配套工程第五施工标段项目部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李书杰,因双方未进行清算,因此李辰逸请求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项目部支付劳务工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李书杰、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辰逸清偿劳务工资款36238.5元。二、驳回李辰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李辰逸负担260元,由李书杰、王国军负担700元。李书杰、王国军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我们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本没有一层平房的基础按一层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的约定。建筑面积为280.5平方米,每平方米300元,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现我们已付款90000元,已超出合同约定5841元,且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许昌水利公司辩称:我公司第五项目部与李书杰签订的施工合同公司并不知情,李书杰又擅自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李辰逸,我公司不了解情况。一审判决让李书杰、王国军偿还工程款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李辰逸答辩称,我按与李书杰、王国军所签订的合同完全履行了义务,并由许昌水利公司投入了使用,应当得到应有的报酬,我对一审判决也有意见,只是没有能力支付案件的受理费而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李辰逸与李书杰、王国军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李辰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李书杰、王国军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基础按一层的一半计算,故李书杰、王国军关于没有约定基础按照一层的一半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李辰逸所建工程已完工且已投入使用,故李书杰、王国军关于李辰逸所建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李书杰、王国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李书杰、王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胡全智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海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