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冯均波与赵虎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均波,赵虎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冯均波,农��。委托代理人王晓山,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虎子,农民。原告冯均波诉被告赵虎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均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虎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均波诉称,2015年5月17日7时许,原告乘坐周玉数驾驶的四轮翻斗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邳州市铁富镇于家村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至邳州市铁富医院治疗,后转至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被告对原告却不闻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虎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赵虎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邳州市铁富镇于家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周玉树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翻斗车相撞,致乘坐周玉数车辆的冯均波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冯均波伤后被送至邳州市铁富中心卫生院及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5471.7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每月复查X光片,决定下床行走时间。无医师允许,绝对禁止下床行走。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虎子未按规定让行,应负主要责任;周玉数无证驾驶且违法载人,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冯均波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冯均波系农村户口性质。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息查询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医疗文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经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赵虎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玉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冯均波无责任。因此,经本院酌定,被告赵虎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471.7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按11元/天计算16天,计1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计算16天,计288元;4、护理费以每天45元,计算16天,计720元;5、关于误工费,按照13598元/年/365天×106天(住院16天+休息3个月),计3949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共计10804.74元。该损失的70%即7563元应由被告赵虎子赔偿。被告赵虎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虎子赔偿原告冯均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5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虎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帅山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