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姣),农民。被告庹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庹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我们生育一子,取名庹某乙。婚后我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我与被告便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因与被告性格也不合,自2009年5月我便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9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了我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却没有任何改善,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曾向南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庹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在离婚时必须一次性付清儿子庹某乙读完高中及大学的教育费用60000元。被告庹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6月,原被告在襄阳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庹某乙(现在南漳县一中读高二)。原被告婚后双方一直在外打工,儿子庹某乙近几年一直在家由被告父母照管,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5月,原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经营快餐店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后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互不联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长期分居、互不联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儿子庹某乙读完高中及大学的教育费用60000元,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子庹某乙已年满18岁,其在校就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用应由其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审 判 长 任逸民人民陪审员 李金玉人民陪审员 杨平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豆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