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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5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红琴与义乌市寅菲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琴,义乌市寅菲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5987号原告:孙红琴,经商。委托代理人:何兰江,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寅菲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财。原告孙红琴诉被告义乌市寅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菲服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红琴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琴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寅菲服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琴起诉称,原告是从事内衣销售的个体户,为保证何兰江冬季货物销售,与被告签订关于被告公司全部品牌在余杭区域销售的经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预付款,被告按预付款2.5倍向原告发货。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但被告未向原告发货,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7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61.8元(50000元按日8.4%计算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共314天共计21000元,另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2%计算至款清之日)。后原告于庭审时变更诉请为: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7500元。被告寅菲服饰未作答辩。原告孙红琴庭审中补充陈述称,原告基于合同解除要求退款。原告参加了2013年被告在杭州举办的招商会。被告在招商会的负责人是乔金磊。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向被告公司账户汇款30000元,等待被告发货未果。后与被告协商,2014年初被告退还了12500元,余款17500元未退还。因相关业务一直与乔金磊联系,在原告再次主张后,乔金磊出具了欠条。本案纠纷不属于原告与乔金磊个人的纠纷。原告孙红琴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合同1份(原件),证明合作事实。证据2,查询单2份(原件),证明打款的事实。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汇款30000元。一笔18000元,一笔5000元。还有一笔7000元,凭条现找不到。证据3,被告代理人乔金磊出具的欠条1份(原件),证明欠款事实。乔金磊系被告公司员工,在合同中代表被告签字盖章。被告寅菲服饰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寅菲服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原件,内容能互相印证,乔金磊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备注合同条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告孙红琴与被告寅菲服饰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款项30000元,被告授权原告为2013年全部品牌产品在余杭区域的经销商,双方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被告在合同中盖章,员工乔金磊在合同中备注了补充合同条款。同日,原告向被告预付款项3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发货。2014年初,被告退还原告款项125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员工乔金磊代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17500元至2014年6月30日前结算。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未按约定发货,后又退还了原告的部分货款,又承诺退还余款,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本案合同。所欠余款被告未依约及时退还,原告有权要求其退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寅菲服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寅菲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红琴货款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孙红琴负担6元,由被告寅菲服饰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