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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闻民东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东初字第258号原告赵某,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柴某,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腊月初六举行婚礼,2006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农历8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柴某甲,现跟我共同生活。婚后我们感情尚可,从2014年年初开始,被告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对我极不信任,经常因家务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自2014年10月1日分居至今,互相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无任何联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能。2015年1月5日,我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无法联系被告,在我提出撤诉申请后,我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一直对我进行骚扰,还给我单位打电话骚扰,在言语上对我恐吓,致使我无法正常工作,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闻喜县某某小区的房产和铃木雨燕轿车一辆;4、共同外债2万元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柴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赵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第二份证据: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民东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曾起诉被告离婚,因找不到被告于2015年4月份撤诉,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第三份证据:2015年6月3日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处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柴某自2007年7月份至今一直居住在某某小区。第四份证据:2015年6月4日闻喜县社区管理委员会东镇路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花园小区六单元502室居民柴某于2014年10月1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柴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腊月初六举行婚礼,2006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6年农历8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柴某甲,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初开始,原、被告常因家务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自2014年10月1日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闻喜县东镇花园小区6单元502室的单元楼一套和铃木牌雨燕轿车一辆。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导致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2月1日起诉请求离婚,因无法联系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矛盾仍未能缓和,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再次诉至法院,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柴某现在无法联系,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婚生男孩柴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提出共同财产位于闻喜县东镇花园小区6单元502室的单元楼一套和铃木牌雨燕轿车一辆,待被告回来后再解决,现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柴某离婚。原、被告双方婚生男孩柴某甲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柴某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00元。(给付办法:从2015年6月1日起支付,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本年度的抚养费,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凯代理审判员  刘东杰人民陪审员  张 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浩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