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刑公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涧刑公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2月4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6月27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9月2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洛阳市涧西区6号街坊70栋3门前,将被害人都某停放在此的1辆深蓝色益佰特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6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洛阳市涧西区6号街坊70栋3门前,将被害人都某停放在此的1辆深蓝色益佰特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68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都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购车收据,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涧刑公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