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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6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夏云波与瓦房店市闫店供销合作社、瓦房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波,瓦房店市闫店供销合作社,瓦房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6218号原告:夏云波,男,194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连斌、杨朴,均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市闫店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瓦房店市店闫店乡迟家村。法定代表人:郭启仁,该社主任。被告:瓦房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1段。法定代表人:��德凯,该社主任。原告夏云波诉被告瓦房店市闫店供销合作社、瓦房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瓦房店市闫店供销社倪洼商店于2012年5月30日向我借款1500元,至今未还。倪洼商店是瓦房店市闫店供销合作社下属单位,瓦房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瓦房店市闫店供销合作社主管部门,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将款项出借给瓦房店市闫店供销社倪洼商店,却将本案二被告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云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夏云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克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丽葵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