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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剑林与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黄花岗健康药房、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林,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黄花岗健康药房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88号原告李剑林,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东军。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黄花岗健康药房,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徐丽梅。原告李剑林诉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黄花岗健康药房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林诉称,2015年3月13日其在被告处购得自然之宝综合营养片,后发现涉案产品含辅酶Q10,属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退款319元并十倍赔偿3190元。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黄花岗健康药房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李剑林在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黄花岗健康药房购得“自然之宝综合营养素片(女士专用)”1盒,价格319元;上述产品外包装显示添加配料含“辅酶Q10”。另据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关于答复李剑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事项的函》(穗食药监公开(2015)14号),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有关规定,辅酶Q10属于药典收载的品种,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规定: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而对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一方面,据卫生部2002年2月2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某发(2002)51号)、2007年10月12日出具的《关于对“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适用的批复》可知,食品包括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而普通食品可以作为保健食品的原料,但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则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另一方面,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可知辅酶Q10属保健食品。因此,被告以普通食品销售辅酶Q10显属违法,原告退货及十倍赔偿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前)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黄花岗健康药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自然之宝综合营养素片(女士专用)”1盒的货款319元给原告李剑林,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李剑林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黄花岗健康药房。二、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黄花岗健康药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剑林3190元;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黄花岗健康药房负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何小敏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蓓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