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旺,绰号“旺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婉华,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旺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旺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旺和邓胡、朱祺(均另案处理)来到永嘉县桥下镇梅岙村沿江西路新区安置房4栋304室被害人余某家门口,由邓胡敲门试探并确认无人后,由邓胡在门外望风,刘旺与朱祺进入房内实施盗窃,窃取卧室床边桌子抽屉里的黄金戒指约6枚、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等共计90余克的黄金首饰以及铂金项链1条、钯金项链半条、软壳中华香烟2包、现金2万余元等物。随后,被告人刘旺等人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白楼村白楼1弄3号白楼打金店,将窃取的上述黄金首饰90余克及铂金项链1条共以2万元左右的价格卖给经营该打金店的何某。经估价,被盗中华香烟2包,共价值人民币136元;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740元;钯金项链半条,价值人民币515元;黄金首饰90余克,价值人民币23670元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邓胡、朱祺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DNA检案结论告知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售货单、发票联、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刘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旺退赔赃物折价款共计46061元,返还被害人余玉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达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