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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余某与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6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女,系被害人张某丁母亲。诉讼代理人牛家勤,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人史红村,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祖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牛家勤、史红村,被告人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祖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幸福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邓家庄南湖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张某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和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祖某某逃离现场。张某丁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祖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提交了相关书证,并诉称,被告人祖某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致被害人张某丁死亡,请求对被告人祖某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从重处罚,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8516.98元、丧葬费27000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母亲赡养费7918元、继女抚育费79180元。被告人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称无能力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祖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幸福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邓家庄南湖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张某丁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丁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祖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祖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丁兄弟四人,上有母亲余某,现年79岁。因被害人张某丁受伤、死亡而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516.98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赡养费9897.5元,合计242181.4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书证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宿公交认字(2015)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丁无责任。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电话136****于2015年6月23日20时30分报警而案发。宿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7日在蚌埠市固镇县任桥镇中心街将被告人祖某某抓获并予以刑事拘留。3、芦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23日20时33分,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电话指令:“芦岭申单公路有摩托车怀疑被撞”,该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发现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侧翻路面,旁有一男子睡地一身酒气打呼噜,民警用男子身上手机给男子家人联系,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伤者家人及救护车先后赶到现场把伤者送往医院。4、宿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资料,证明被告人祖某某个人基本信息。(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拍照等,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幸福东路邓家南湖路段,被告人祖某某所骑黄色肇事车辆无牌照等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3日早晨,祖某某骑黄色电动三轮车来他家,20时15分至20分许,祖某某便骑着电动三轮车回家了,约20分钟后,祖又推着车回来,说在邓家南湖被车撞了,左胳膊和左腿都有擦伤,并说对方是一个两轮电动车。祖把车子放他家,他骑车送祖某某回家。走到邓家南湖路段时祖某某指出事地点给他看,他没看到三轮车和行人。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她父亲张某甲,2015年6月23日晚饭后,祖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回自己家,过一会儿,祖推着车子回来了,她见祖某某身上有血,说骑车子被人撞了,她坚持让祖某某报警,祖始终不愿意。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他开车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看见一辆三轮车侧翻,头北尾南在路面偏南方向,车身右侧有一人头朝北脚朝西南睡路上,他把车停路边拨打了110,他的电话136****,并在现场等候,芦岭派出所民警到场后,他和民警到跟前,闻倒地人酒气很大,在打呼噜睡觉,后来派出所民警从那人身上拿手机给那人家人联系,他帮民警把那人架到车上去芦岭医院,对民警说他已拨打120就走了。4、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3日中午,张某丁到西寺坡前湖庄赴喜宴,饮两杯白酒,后在他家吃的晚饭,天黑骑电动三轮车走的。20时许,张某丁打电话给他,他刚想接听就不响了。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母亲说他兄长张某丁骑电动三轮车出事了,他就和申某来到事故现场,见张某丁骑的电动三轮车侧翻在地,头东尾西,车灯亮着,张某丁头朝东躺地上,手上有血,不能说话。他跟救护车去了矿建医院,医生对张某丁脑部进行检查,说脑血管破裂抢救希望不大,他们觉得已无治疗意义,把张某丁拉回家后张某丁即死亡。6、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他接派出所电话说张某丁在幸福路出事了,便和张某丁的哥赶到出事地点,见张某丁趴地上,所骑电动三轮车侧翻倒地,他们喊张某丁,张某丁不能说话,身上酒味很浓。救护车到场后他们几人把张某丁扶到车上,张的大哥跟车去了宿县,他把张某丁的电动三轮车骑回家了。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6日,他陪祖某某到芦岭镇把电动三轮车骑去固镇任桥卖电动三轮车的地方修时,警察赶到了。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6日13时许,李某骑金隆电动三轮车带着祖某某来到他店里,他见是前段时间祖某某在他店里买的黄色电动三轮车左侧绿色扶手和左后视镜没有了,问祖某某原因,祖说前几天在幸福东路和一车撞了,他又发现前挡风板及坐筒已变型,右后视镜烂了,他帮忙修好又喷了漆。约17时许,派出所民警来到把祖某某带走了。(四)鉴定意见1、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死因)字(2015)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某丁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痕检)字(2015)194号车辆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奥客”牌电动三轮车左前侧与“金隆”牌电动三轮车左前侧发生接触、碰撞。3、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理化科学实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奥客”牌电动三轮车黄色附着物与“金隆”牌电动三轮车黄色附着物是同类物质。(五)被告人祖某某的供述,称2015年6月23日20时许,他从芦岭镇申单庄他亲家骑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回家,靠右侧行驶至邓家南湖路段时,他发现相对方向有一辆电动三轮车直接往他这边车道驶来,他急忙松开油门,然后对方三轮车撞到他车上侧翻在地,骑车人倒车旁边了,他和车没倒,他下车,后面有辆大车经过,驾驶员也下了车,他当时没带手机,让那个驾驶员帮忙报警,驾驶员绕过现场直接往西走了。他车前挡风叶子板撞变型不能开了,就把车子推到张某甲家,左胳膊、两手、左腿和膝盖都有伤,张某甲把他送回了家。6月26日下午,他和李某一起去固镇任桥街上修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一)宿州市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张某丁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花费医疗费合计8516.48元。(二)宿州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某丁死亡后于2015年7月30日被火化。(三)身份证、户口本及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被害人张某丁1967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另有兄弟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936年8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丁母亲,农业家庭户等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祖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祖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张某丁受伤、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母亲赡养费等合计242181.48元,被告人祖某某依法应予赔偿。对被害人张某丁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提出判令被告人祖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丁继女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依法收养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二、限被告人祖某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二十四万二千一百八十一元四角八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勤审 判 员  盛遵建人民陪审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