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海阔与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晓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阔,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晓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张海阔,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慧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白晓宁,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张海阔与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晓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晓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白晓宁借用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建隆德县城御景鸿府廉租房7号、8号楼工程。2012年4月23日,我与被告白晓宁、工地施工员张天柱签订了《防盗门销售专用合同》,约定我为该工地提供进户防盗门192樘,单价为680.00元;提供单元门8樘,单价为1260.00元,以上价款共计140640.00元。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陆续给被告提供了防盗门,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地施工员张天柱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了收条。2013年4月29日,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隆德县红崖廉租房工程时,其项目经理部经理白晓宁与我签订了《防盗门窗销售专用合同》,约定我为该工地提供进户防盗门144樘,单价为680.00元;提供单元门6樘,单价为1260.00元,以上价款共计105480.00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定给该工地提供了防盗门,其工地施工员王志贵为我出具了证明。以上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白晓宁于2014年年底给我建设银行的账户上转了10000.00元。2015年8月24日,我与被告白晓宁结算后,被告白晓宁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现我要求二被告支付我防盗门款2361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防盗门销售专用合同》、《防盗门窗销售专用合同》及收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御景鸿府廉租房7、8号楼及红崖廉租房工程提供防盗门的数量及价款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防盗门款236120.00元的事实。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晓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隆德县东门御景鸿府廉租房7、8号楼工程时,其工程项目负责人白晓宁及施工员张天柱与原告签订了《防盗门销售专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工地提供进户防盗门192樘(每樘680.00元)、单元门8樘(每樘1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给该工地提供了防盗门,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地施工员张天柱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4月29日,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隆德县红崖廉租房工程时,其项目负责人白晓宁与原告签订了《防盗门窗销售专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工地提供进户防盗门144樘(每樘680.00元)、单元门6樘(每樘1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给该工地提供了防盗门,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地施工员王志贵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以上防盗门款共计246120.00元,被告白晓宁于2014年年底支付原告10000.00元,剩余23612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白晓宁系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隆德县御景鸿府、红崖社区廉租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给原告出具欠条系代表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防盗门款236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海阔防盗门款236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海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1.00元,由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慧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