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4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滕海东与王盛、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海东,王盛,于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4376号原告滕海东。被告王盛。被告于田。原告滕海东与被告王盛、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威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二被告称他们急需用钱,共同向我借款6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我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找各种理由拖欠到现在也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王盛未予答辩。被告于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2014年9月30日,二被告以其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嗣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本案中,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此借款二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盛、于田偿还原告滕海东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威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