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金国与伏玉梅、徐锦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022号原告张金国。被告伏玉梅。被告徐锦桂,1965年9月16日。原告张金国诉被告伏玉梅、徐锦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玉梅、徐锦桂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国诉称:2013年12月12日、2014年6月18日,两被告以金湖大商城29号楼101-103商铺装潢、购买物品以及开饭店需要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26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26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被告伏玉梅、徐锦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伏玉梅、徐锦桂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张金国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利息9000元,两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9000元的借据一份。两被告又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利息3600元,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3600元的借据一份。后在2015年4月份左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余款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条在卷佐证,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经审查,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被告伏玉梅、徐锦桂两次向原告张金国借款出具借据时将约定的利息计入借款金额,属于上述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应按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70000元,另超出本金的部分共计12600元作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因两被告借款后已归还利息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剩余利息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因借据上并未明确注明借款利率,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被告伏玉梅、徐锦桂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伏玉梅、徐锦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金国支付借款本息合计786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65元,保全费846元,合计2711元,由原告张金国负担131元,被告伏玉梅、徐锦桂负担2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寅审 判 员 杜新珍人民陪审员 吕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件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法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