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左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法定代理人胡绪琼,农民。辩护人杨振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未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左某系未成年人且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闫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绪琼、辩护人杨振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左某趁被害人王某乙(女,2005年5月3日出生)一人在家之机,强行对王某乙进行奸淫。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强奸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左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左某的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左某没有奸淫被害人的目的,不构成强奸罪,涉嫌构成猥亵儿童罪;左某实施犯罪时刚满16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左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的哥哥是同学且住同村,经常到王某乙家玩耍。2015年6月7日下午17时许,左某见王某乙的父亲在别人家帮忙,趁王某乙一人在家之机,对王某进行奸淫。上述事实,有经当质证并当庭确认证据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下午5点钟,我回家后刚进北屋客厅,见西间屋的门虚掩着,从门缝里看到左某在床上趴在我女儿身上,我赶紧进屋里去,左某慌忙站起来,衣服都没穿好,下边生殖器露在外边了。我随即打电话报了警。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6月7日下午,左某到我家去了,他摸我胸部。他把我抱到东数第二间屋的床上,摸我尿尿的地方,还亲我的嘴。他后来把我的内裤脱了,把他尿尿的那个往我尿尿的地方放,后来我爸爸进来了,就报了警。3、被告人左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7日下午5点多钟,见我村王某乙的爸爸到别人家帮忙,我就到王某乙家去了。去后见王某乙一人在家,我抱了她,亲吻了她,把她的内裢脱下来摸她的隐私部位,后来趴在她身上亲吻她,我有想把我的生殖器插入王某乙生殖器的想法,但没有这样做,用我的生殖器蹭她的生殖器。这时王某乙的爸爸回家了,被他发现后报警了。4、深州市公安局大堤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出生于2005年5月3日,被告人左某出生于1999年2月20日。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左某性格内向,在校期间能遵守纪律,尊敬师长,和同学及街坊邻居相处较融洽。左某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父母常年在外打工。左某属在读中专学校学生,通过互联网等方式,接触到了一些不××内容并深受其害。不懂法,不守法,是非观念不强,是其犯罪的主观原因。受一些不××因素影响,缺乏必要的家庭教育,也是致左某走向犯罪的客观原因之一。被告人左某犯罪后认罪、悔罪,左某的亲属均表示愿意加强对左某的管教,监督其改造,重新走向社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奸淫未满14周岁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左某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左某供述有奸淫被害人的故意,且双方的性器官已实际接触,已构成强奸罪既遂,所辩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辩左某实施犯罪时刚满16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丙寅审判员 冯占队审判员 殷萌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孟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