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顺权与韩长江、元红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权,韩长江,元红彦,孙利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534号原告王顺权。被告韩长江。被告元红彦。被告孙利杰。原告王顺权为与被告韩长江、元红彦、孙利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长江、元红彦、孙利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权诉称,被告韩长江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购买10台总价为140000元的电力柜,除支付部分款项外,结欠79000元,由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在15日内付清欠款,如逾期则王顺权有权在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并由被告元红彦、孙利杰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韩长江归还货款79000元、被告元红彦、孙利杰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元红彦、孙利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韩长江、元红彦、孙利杰均未提出答辩。原告王顺权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一份协议。该协议经庭审质证,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由于被告韩长江、元红彦、孙利杰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王顺权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顺权与被告韩长江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韩长江偿还所欠货款,应得到支持。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元红彦、孙利杰承担担保责任,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被告元红彦、孙利杰则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顺权货款79000元;二、被告元红彦、孙利杰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被告韩长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0元,由被告韩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