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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林近兴、徐文、徐华与徐国良、徐国柱、徐美田、徐妙仪,东莞市万江区办事处万江墟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近兴,徐文,徐华,徐国良,徐国柱,徐美田,徐妙仪,东莞市万江区办事处万江墟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近兴。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华。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春成,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志斌,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美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妙仪。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万江区办事处万江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委托代理人:董康,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近兴、徐文、徐华因与被上诉人徐国良、徐国柱、徐美田、徐妙仪、东莞市万江区办事处万江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均简称万江墟居委会)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8日,林近兴、徐文、徐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东府国用(1996)第190××××1314号房屋和东府国用(1993)第19000410060房屋是林近兴、徐文、徐华和徐国良、徐国柱、徐美田、徐妙仪共同共有;2、确认徐联名下遗留的包括鱼塘、果园经营所得、收益为林近兴、徐文、徐华和徐国良、徐国柱、徐美田、徐妙仪共同共有;3、万江墟居委会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4、徐国良、徐国柱、徐美田、徐妙仪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居民管理区徐屋坊62号的房屋,为一层砖木房屋,建基面积为111.3平方米,于1997年4月1日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徐国柱,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显示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权属来源为:东国(96)190××××1314;而东国(96)190××××1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为徐国柱,并于2010年1月1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变更后使用权由徐国良、徐国柱共有。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居民管理区徐屋坊67号的房屋,为一层砖木房屋,建基面积为26.62平方米,于1997年4月2日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陈丽章,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显示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权属来源为:东国(93)19000410060号;而东国(93)19000410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为陈丽章。林近兴、徐文和徐华三人主张前述两套房屋实际上属于徐联的遗产,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显示万江乡徐屋村居民徐联、周开、徐日新、徐汝新、徐志新、徐美田、徐妙仪、徐詠裳、徐某强、徐玉玲、徐月泉、徐春华、徐曜晖、刘明、徐国良、陈丽章十六人共有土地21.26亩和平房10间,其中,土地包括鱼塘、果园和耕地。林近兴、徐文、徐华表示,其多次向万江墟居委会反映和了解前述房屋、果园、鱼塘等情况,万江墟居委会仅在2010年4月8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徐文来信了解其父亲徐志新祖籍万江墟徐屋坊祖屋耕地鱼塘、果园的调查情况》,该调查情况载明,1958年万江成立人民公社,万江乡人民政府改为万江生产大队,成立万江墟居民委员会,将居民和农民分开,万江墟居民所持有的耕地、果园和鱼塘全部由万江生产大队接管,不再持有耕地、鱼塘和果园;徐屋坊62号原为徐联祖屋、徐屋街一巷1号原为徐联五金加工厂,在20多年前办理新房地产权证时分别登记在徐国柱和陈丽章名下。林近兴、徐文、徐华对该调查情况不满,故提起本案诉讼,诉如所请。徐国柱确认案涉争议两套房屋来源为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的10间平房,系重新核发房产证时因联系不到其他相关权利人故登记于其和母亲陈丽章名下。另查明,徐联和周开夫妇(均已故)共生育了徐汝新、徐日新、徐志新、徐美田和徐妙仪5个子女,林近兴系徐志新(后改名为徐行,已故)的妻子,并生育了徐文、徐华及徐宝珍(已移民美国)。徐国良系徐汝新的儿子,徐国柱系徐日新和陈丽章夫妇(已故)的儿子。林近兴、徐文、徐华未能提交1953年《土地房地产权证》上徐詠裳、徐某强、徐玉玲、徐月泉、徐春华、徐曜晖和刘明的身份信息,亦未能提交陈丽章所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信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地房地产权证、房产查询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关于徐文来信了解其父亲徐志新祖籍万江墟徐屋坊祖屋耕地鱼塘、果园的调查情况》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1962年颁发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关于“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的规定,案涉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土地使用权”方面已经失效,林近兴、徐文、徐华依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徐联名下有鱼塘、果园等,证据并不充分。而且,从万江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徐文来信了解其父亲徐志新祖籍万江墟徐屋坊祖屋耕地鱼塘、果园的调查情况》可知,万江墟居委会的居民从1958年起不持有耕地、鱼塘和果园。林近兴、徐文、徐华主张徐国良、徐国柱、徐美田、徐妙仪领取了相关征地补偿,并无证据证实。综上,原审法院对林近兴、徐文、徐华要求确认其为徐联名下遗留的鱼塘、果园的共有权人,要求共享相关收益,不予支持。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居民管理区徐屋坊62号的房屋,在1996年和1997年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徐国柱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前述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徐国柱应当为案涉争议房屋的权属人。但现徐国柱确认该房屋来源于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的六间平房之一,系重新核发房产证时因联系不到其他相关权利人故登记于其名下,故可以认定,该房屋在1997年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登记在徐国柱名下属于代表登记,该房屋应属于徐联、周开、徐日新、徐汝新、徐志新、徐美田、徐妙仪、徐詠裳、徐某强、徐玉玲、徐月泉、徐春华、徐曜晖、刘明、徐国良、陈丽章十六人的共同财产。林近兴、徐文、徐华系徐志新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可对该财产中属于徐志新的份额进行继承,故其主张其亦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居民管理区徐屋坊XXX号房屋登记在陈丽章的名下,若林近兴、徐文、徐华认为该房屋亦属于代表登记的,应当以陈丽章的法定继承人作为被告,故对该房屋权属的争议与东莞市万江区居民管理区徐屋坊XX号房屋权属的争议的当事人并不一致,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处理。故原审法院对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居民管理区徐屋坊XXX号房屋是否属于代表登记的争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为因继承引起的确权纠纷,案涉争议的房屋原共有权人共16人,且年代久远,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所有共有权人及其法定继承人的完整身份信息,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仅能依据现有当事人身份确认其是否为案涉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另外,林近兴、徐文、徐华在本案中诉请万江墟社区居委会承担过错责任,依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三月六日判决:一、确认林近兴、徐文、徐华、徐国柱、徐国良、徐妙仪、徐美田均为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居民管理区徐屋坊62号的房屋的共有权人。二、驳回林近兴、徐文、徐华对东莞市万江区办事处万江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林近兴、徐文、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0元,由林近兴、徐文、徐华负担。林近兴、徐文、徐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关于徐联名下遗留的包括耕地、鱼塘、果园等因年代已久,政策也不断变化,林近兴、徐文、徐华确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加之此类证据也涉及档案管理,普通公民无法取得。但林近兴、徐文、徐华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调查申请,但原审法院对林近兴、徐文、徐华的调查申请置若罔闻,导致林近兴、徐文、徐华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因原审法院已审理查明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居民管理区徐屋坊XX号房屋和东莞市万江区居民管理区徐屋坊XXX号房屋都来源于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载明的10间平房,系重新核发房产证时因联系不到其他相关权利人,故登记于徐国柱和其母亲陈丽章名下的事实仍然只认定林近兴、徐文、徐华对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居民管理区徐屋坊XX号房屋共有权人,而把诉争的东莞市万江区居民管理区徐屋坊XXX号房屋按另案处理,徒增诉累。另外,原审法院明知林近兴、徐文、徐华对徐联名下遗留的包括鱼塘、果园经营所得、收益等无法举证,仍对林近兴、徐文、徐华的调查申请置之不理,并且作出对林近兴、徐文、徐华不利的判决,严重损害了林近兴、徐文、徐华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已查明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居民管理区徐屋坊XX号房屋、东莞市万江区居民管理区徐屋坊XXX号房屋都登记在徐国柱与其母亲陈丽章名下的事实,因陈丽章已故,徐国柱是陈丽章的继承人之一,当然亦是本案的被告之一。但原审法院以当事人不一致,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为由,故对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居民管理区徐屋坊XXX号房屋是否属于代表登记的争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这一做法显然错误。据此,林近兴、徐文、徐华请求本院: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徐联名下遗留的包括鱼塘、果园经营所得、收益为林近兴、徐文、徐华和徐国良、徐国柱、徐美田、徐妙仪共同共有。万江墟居委会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3、判决确认林近兴、徐文、徐华为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居民管理区徐屋坊XXX号房屋的共有权人。4、本案上诉费由徐国良、徐国柱、徐美田、徐妙仪、万江墟居委会承担。被上诉人徐国良口头答辩称:1、徐国良同意林近兴、徐文、徐华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上诉请求,即林近兴、徐文、徐华为东莞市万江区居民管理区徐屋坊XX号房屋和东莞市万江区居民管理区徐屋坊XXX号房屋的共有权人。2、林近兴、徐文、徐华其他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徐美田口头答辩称:同意徐国良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徐妙仪口头答辩称:同意徐国良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万江墟居委会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林近兴、徐文、徐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国柱没有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徐国良、徐美田、徐妙仪在二审调查中陈述陈丽章有三个子女,一个为儿子徐国柱、一个女儿,还有一个儿子徐某强已经死亡,徐某强有一个儿子,不清楚陈丽章的父母叫什么名字。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林近兴、徐文、徐华与徐国良、徐国柱、徐美田、徐妙仪对原审法院确认其七人为东莞市万江区居民管理区徐屋坊XX号房屋的共有权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案涉鱼塘、果园。根据1962年颁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的规定,案涉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的土地权利在该条例正式实施后失效,不可作为土地权属的有效证明。从万江墟居委会出具的调查情况来看,1958年万江成立人民公社,万江乡人民政府改为万江生产大队,成立万江墟居委会,将居民和农民分开,万江墟居民所持有的耕地、果园和鱼塘全部由万江生产大队接管,不再持有耕地、鱼塘和果园。林近兴、徐文、徐华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万江墟居委会关于案涉鱼塘、果园的征收款及补偿款发放情况的原始账目,万江墟居委会否认曾对鱼塘、果园进行征收补偿,徐国良、徐国柱、徐美田、徐妙仪亦否认收过补偿款,林近兴、徐文、徐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万江墟居委会对案涉鱼塘、果园进行征收补偿并持有相应原始账目,原审法院不进行调查并无不当。林近兴、徐文、徐华仅凭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要求确认其为徐联遗留的鱼塘、果园经营所得、收益的共有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莞市万江区居民管理区徐屋坊XXX号房屋。虽然徐国良、徐国柱、徐美田、徐妙仪四人确认林近兴、徐文、徐华为上述房屋共有权人,但该房屋登记在陈丽章名下,陈丽章已故,林近兴、徐文、徐华应以陈丽章的继承人作为被告进行诉讼确认其共有权人地位,故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房屋权属争议不宜在本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近兴、徐文、徐华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林近兴、徐文、徐华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林近兴、徐文、徐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