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103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彭利平,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介虎,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利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利平,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通过几个月的了解,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3日,在湘阴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今年7岁,取名为徐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加之性格不合等原因,造成婚后矛盾重重,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几个月来,越吵越激烈,他与被告无法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4年12月23日他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法院考虑给他和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没有判离婚。从判决之日起至今,他与被告不但没有和好,反而夫妻关系越来越差,无法生活在一起,故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依法解除他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的抚养费以及教育费共同承担;3、共同债务予以共同承担。被告徐双喜辩称,除非原告赔偿她15万元,她才同意离婚。她与原告结婚时,原告家庭情况不好,婚后经过两人努力生活得到改变,但是近来关系慢慢不好,原告甚至动手打她。关于小孩的问题,如果离婚,被告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她进行一定的帮助。她作为无过错方,提出赔偿请求,原告将她打伤,双方经过公安局调解,原告对她应当赔偿3.5万元,她在这里对原告提出赔偿5万元。总之,如果能满足她在经济上的要求,她才同意离婚,否则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何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9月3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22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7年8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共同在一起生活。后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以性格不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了(2014)湘民���初字第1343号判决书,判原、被告不予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没有住在家里,小孩由被告带养。2015年3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执的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何某某就此次伤害于2015年3月26日在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告何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故被告何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就原告徐某甲的故意伤害案向湘阴县公安局报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在湘阴县公安局长仑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原告认为他们性格不合,婚后矛盾重重,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5年8月3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财产有平房一间、种植了四十颗左右的桂花树、一台东风标致的小车以及现在住房内的部分装修与家具电器。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双方认可的有,所购小车所欠的银行按揭贷款(每月2043元,三年还清)。另原告陈述在外的债务,由其个人经手的有6-7万元,并提供了8张欠条原件与8张欠条复印件,但原件与复印件明显不一致,原告陈述复印件也是在借钱时向债权人出具条据后复印的。原告所提供的债权凭证自相矛盾,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也表示既不知情也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表、二组借条各8张,被告提供的受案回执、鉴定意见书、调解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7-8年时间,且生育一男孩,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时有矛��发生,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虽是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开的时间并不长。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摒弃前嫌,多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原告忠实于夫妻关系,多关心、多体贴被告,尽到一位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对原告多一点信任,少一点争吵,多多体谅原告在外赚钱的不易之处,多多关心原告与孩子的生活起居,尽到一位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则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甲请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利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