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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解除冻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40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卫民,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844-1��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冻结了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物即卞华名下的货车和马睿名下的货车车户手续。现因(2015)吴利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要求法院解除对其提供的担保物的冻结;又因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上的存款,需解除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卞华名下的货车和马睿名下的货车车户手续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毛继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王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