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姚某某,姚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863号原告王姚某某,女。被告姚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些诉被告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些诉称:原、被告的婚姻是由长辈作主的,于1994年1月14日举行婚礼,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男孩,长子姚阳阳,现已年满18周岁,在望谟县环城路搞修理业务,次子姚小康,现年16周岁,现在望谟二中读书。由于双方婚姻是父母包办,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矛盾日趋激化,加之家庭负担过重,原告只好外出务工维持家庭生活,至今已有四年多时间,因而夫妻矛盾更加恶化,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共同生育的子女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共有的杉木林一片,由双方平均分割;4、共同债务7000.00元由双方共同分担。被告姚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并非父母包办,��后虽未补办结婚登记,但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并先后生育两个孩子,原告于2011年6月外出务工并非是为家庭生活,实为躲避计划生育,逃避绝育手术,在此期间,传言原告曾与他人同居并生有一女,但被告并未深究,也从未有嫌弃原告的言行,希望原告念在多年的夫妻情份及两个孩子的情面上,能够回心转意并撤回起诉,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后共同维持好家庭,抚养两个孩子成家立业。如原告执意其诉求,被告同意次子姚华坤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共同债务36000.00元由双方平均清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月14日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7年4月4日生育长子姚华成(曾用名姚洋洋),现已年满18周岁,在望谟县环城路搞修理业务,于2001年12月3日生育次子��华坤,现在望谟县二中读高二。被告姚某某于2011年因交通事故导致四级肢体残疾,原告王某某些于2011年6月外出务工至今,在原告王某某些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姚某某以夫妻名义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打易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用于油茶种植,贷款凭据上“王某某些”的签字系其长子姚华成代签,原告王某某些并不知情。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被告姚某某租房居住于望谟县王母街道办农贸市场老药材公司旁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望谟县打易镇山平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打易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原件、残疾��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1994年1月14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即自然解除。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长子姚华成(1997年4月4日生)现已年满18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被告均对其不再承担抚养责任,姚华成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原告要求次子姚华坤(2001年12月3日生)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姚华坤本人也愿意同被告居住生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姚华坤的抚养费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600.00元,原告表示每月愿意支付300.00元,双方意见存在分歧,本院结合本地区一般生活水平现状,综合考虑姚华坤现处于高中教育阶段,已不属于国家九年义务教育的范围,在生活费用、教育费用等方面的支出相对较高,以及被告身患肢体四级残疾,劳动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次子姚华坤的抚养费400.00元。关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承担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共有杉木林一片,要求平均分割,被告辩称杉木林早已出售,双方无共有财产,对于杉木林存在与否,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共同债务,原告述称为了帮助被告治病,曾向原告的亲属借款7000.00元,要求共同分担,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6000.00元,其中向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打易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向王帮证借款16000.00元,要求原、被告平均清偿。对于向王帮证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在庭审中仅向法庭提交王帮证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该证明材料形成于原告提起诉讼之后,无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人王帮证(也是债权人)也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向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打易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打易信用社出具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原始凭据,该原始凭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以原、被告二人签字共同借贷,但贷款发生时,原告已离家外出三年之久,并不知道贷款详��,原告的签名系被告让其长子姚华成假冒原告之名代签,原告没有与被告共同借贷的合意,贷款到位后也没有与被告共同使用该借款,故该笔借款应作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姚华成(1997年4月4日生)现已年满18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被告均对其不再承担抚养责任,姚华成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次子姚华坤(2001年12月3日生)由被告姚某某抚养,随被告姚某某居住生活,由原告王某某些每月支付400.00元给被告姚某某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为止。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二、驳回原告王某某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恭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