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3时许,被害人康某某与刘某某在开县云枫街道怡和苑大门处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知晓此事后,同肖某、张某某一起到达现场,陈某某欲带走刘某某继而与康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打,期间,陈某某用携带的水果刀刺伤康某某左肩部、右前臂等处。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康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康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户口证明、疾病诊断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已经对被害人康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告人陈某某取得其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