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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路某与被告王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王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020号原告路某,女,193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女儿),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安富里14—**号。被告王某,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路某与被告王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被告王某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空调外挂机安装在原告家南窗外,空调一开,外挂机出的热气涌入房间,热得使人难受。空调外挂机产生的噪音也影响人休息,外挂机产生的低鸣使人头昏脑胀,血压升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一、无条件移除空调外挂机。二、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三、赔偿精神伤害5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是无理的。我的���调外挂机是按国家关于安装空调有关规定安装,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关于原告赔偿精神伤害、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更是笑谈。被告的空调外挂机朝向与原告门窗并不是面对面的安装,不存在热气和伤害的问题。被告的空调是海尔生产的合格产品,在原告的起诉书中,没有一个证据能说明被告的空调外挂机对原告有何影响与伤害,只有人为的炒作与形容。被告的空调外挂机第一没有安装在原告的外墙上,第二外挂机的朝向与原告门窗厅不是面对面的安装,而是和原告相邻关系的安装,并距原告门窗空调1.2米,这也就不存在通风、光照的影响,如果原告执着的认为被告空调外挂机对其产生影响与伤害,请举证。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安富里*号为原告路某所有的房屋,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安富里号**号为被告王某所有的房屋,上述房屋均位于偏楼二层。原告家为东偏房,被告家为西偏房。2012年,被告王某在家安装海尔空调一台,被告将空调的外挂机安装在其房门对面公用走廊的窗下,楼门雨搭的上方,面朝西方,与原告家客厅的窗户南北相邻。现原告认为该空调外挂机安装位置为其南窗外,外挂机工作时产生的热气及噪音影响了家人的正常休息而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照片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安装空调外挂机的位置是否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进而拆除外挂机。现原告安装空调外挂机的位置为其居住房屋的公用部位,并非安装在原告家窗外,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空调的安装亦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陈述该空调外挂机所产生的热、噪音等对其造成了损��,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移除空调外挂机并承担诉讼等费用及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