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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执字第00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郑馨梅与陈志刚、李捷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馨梅,陈志刚,李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字第00265-2号申请执行人郑馨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思民、黄洋,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志刚。被执行人李捷。申请执行人郑馨梅与被执行人陈志刚、李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7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志刚已履行20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志刚名下苏M×××××别克小型汽车。另查明,登记在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花园X区XXX幢XXX室的房产已于2015年2月3日被本院依法查封。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期履行,并由案外人杨军提供保证。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暂不要求对二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除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志刚名下苏M×××××别克小型汽车及登记在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花园X区XXX幢XXX室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在执行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期偿还;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开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德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