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何三苟、何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三苟,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三苟,无业。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三苟、何某甲、何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三苟、何某甲、何某乙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何三苟、何某甲、何某乙伙同何小平(另案处理)至宜兴市杨巷镇,翻墙进入无锡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车间,用断线钳剪电缆沟里的电缆线,窃得各种规格的电缆线284.57米、电缆线接头24.45千克,合计价值人民币18610元。后被告人何三苟、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将上述物品搬运出公司、装运在三轮摩托车上准备离开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何三苟、何某甲、何某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各种规格的电缆线284.57米、电缆线接头24.45千克,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蒋某、谢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何三苟、何某甲、何某乙对盗窃地点及共同行为人何小平所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时的摄影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摄影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作案工具的摄影照片,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何三苟曾因犯盗窃罪受刑事处罚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三苟、何某甲、何某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何三苟系累犯,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建议对被告人何三苟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乙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于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何三苟、何某甲、何某乙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三苟、何某甲、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翻墙、断线钳剪电缆等手段窃取公司电缆线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何三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三苟、何某甲、何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三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卫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