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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永贵与胡春波、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贵,胡春波,江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525号原告王永贵,湖北宜都人。被告胡春波,湖北宜都人。被告江霞,湖北宜都人。原告王永贵诉被告胡春波、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波、江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贵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江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其后二被告归还47500元,尚有1500元至今未还;2014年10月24日被告江霞向原告借款109000元,协商于2014年11月24日归还59000元,2014年12月24日归还50000元,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50000元,剩余59000元至今尚未归还;以上两笔借款共欠利息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对所欠款项一推再推,原告曾两次限定时间要求被告还款,两被告均未履行,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所借现金60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春波、江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江霞向原告王永贵借款49000元用于支付小额贷款还款,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49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4日归还17500元,剩余欠款还款日期未约定。其后被告江霞于2014年10月14日还款17500元,被告胡春波于2015年4月13日还款30000元,尚欠1500元未归还。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4日被告江霞再向原告王永贵借款10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1月24日归还59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其后被告江霞仅于2014年12月25日还款50000元,尚欠59000元未还。两次借款支付方式均为现金给付。另查明,被告胡春波与江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及宜都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查询状况表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永贵与被告江霞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江霞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4年9月23日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王永贵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江霞履行还款义务。两笔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3日及2014年10月24日,均处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两被告均未提出抗辩,故被告胡春波应对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王永贵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4900元即月利率10%明显偏高,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521元[(49000元×24%÷365天/年×21天)+(31500元×24%÷365天/年×180天+(1500元×24%÷365天/年×118天)];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胡春波、江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春波、江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下欠原告王永贵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500元、利息4521元,共计65021元。二、驳回原告王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9元,由被告胡春波、江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