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孙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540号原告孙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建、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诉称:2014年5月18日,我为新购买的斯柯达轿车(后登记车牌为苏E×××××)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了投保险种、期限、保险金额等。2014年7月28日,我驾驶该车与朱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在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又撞击另两辆轿车,造成朱龙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朱龙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4年11月18日死亡,2014年12月9日,朱军、苏雪贞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及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赔偿因朱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我承担65%的赔偿责任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因我的车辆在事故中也损坏,我为此支付了39000元的维修费用并向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理赔,但该公司拒绝赔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在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我保险理赔款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张��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事故的责任已由(2014)张民初字第024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即我公司按照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孙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我公司对原告孙建的本案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孙建为其新购的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后登记号牌号码为苏E×××××,以下简称为被保险车辆)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6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5月18日10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10时止。商业险所对应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记载有“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的内容,但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孙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014年7月28日7时25分左右,孙建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张家港市东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虞张公路路口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朱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撞,孙建在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该车又撞击徐刘成驾驶并停在路口东侧左转弯待转区等候放行信号的苏E×××××轿车和董春驾驶的苏E×××××轿车,造成朱龙受伤,四��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朱龙忽视安全驾驶二轮电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徐刘成、董春在该事故中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或者过错行为。朱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孙建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停止线时信号灯的状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9月25日,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认定被保险车辆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9000元,孙建已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并向维修方支付了修理费39000元。另查明:朱龙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治疗无��于2014年11月18日死亡。2014年12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朱龙的父亲朱军和母亲苏雪贞起诉孙建、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024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建和朱龙在上述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孙建应对朱龙的损失中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承担65%的赔偿责任,并作出相应的判决。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2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建提交的权属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张民初字第02457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482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汽车修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孙建和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所导致的修理费损失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之内,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虽然原告孙建与事故受害者朱龙对上述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但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据此提出依照保险条款对原告孙建的本案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抗辩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为免责条款,但该公司并未对原告孙建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其次,该免责条款依法亦属于无效条款。综上,原告孙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建保险理赔款3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孙建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孙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宋志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学兰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