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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姚光中与陈良轩、李仕容,第三人唐继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光中,陈良轩,李仕容,唐继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姚光中,男,生于1970年1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忠桂,四川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轩,男,生于1967年1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先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仕容,女,生于1966年10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系被告陈良轩妻子。委托代理人黄先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继坤,男,生于1973年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克,女,生于1985年5月6日,汉族,户籍河南省南阳市。系开县临江镇川主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姚光中与被告陈良轩、李仕容,第三人唐继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长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敏、向可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和2015年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光中诉称,2012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将大河沟煤矿转让给原告经营开采。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80万元保证金,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交付煤矿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无果,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煤炭开采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80万元的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利息。原告姚光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制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煤炭开采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3、转账凭证四张复印件,金额共计80万元,拟证明原告姚光中给被告转款80000元;4、照片三张,拟证明大河沟煤矿已经被关闭;5、第三人唐继坤要求原告向被告收款说明书,拟证明实际付款人为被告。被告陈良轩、李仕容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转让协议中乙方有4人签名,故本案漏列了诉讼主体,同时被告已经将涉及到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第三人唐继坤,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陈良轩、李仕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煤炭开采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乙方为四人,而不仅仅只有原告;2、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义务已经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唐继坤;3、被告给贺传富汇款50000.00元的凭条,拟证明被告给付贺传富50000.00元购买雷管等物资。第三人唐继坤述称,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是被告想把钱退还给原告,但是怕发生争吵,故意写个协议要求唐继坤帮二被告退给原告8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但是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将钱给唐继坤,权利义务并未转让。第三人唐继坤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被告陈良轩、李仕容对原告姚光中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收到的80万元不是风险保证金,其中5万元给了贺传富购买雷管等物资,10万元是后来唐继坤支付的,同时剩余的65万是购买物资的;对证据5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中其余三人不是乙方,只是在场人,证据2是被告将转让给原告的煤矿又转让给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姚光中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有异议,但是系第三人所书说明书,被告也没有提出字迹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其待证目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采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光中与李仕容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日,原告姚光忠与被告陈良轩签订《煤炭开采协议》,载明:“甲方:陈良轩乙方:姚光中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大河沟煤矿水平588米,八字口向东200米前进开采正脉、2脉、3脉、背脉由乙方开采(自产自销),安全风险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维修。二、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付承包费。三、甲方向乙方提供矿车4台,其他设施由乙方自行负责。四、若甲方下山转让,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甲方:陈良轩乙方:姚光中马家中、程先彬贺传富2012年10月2日”。协议签订时,被告李仕容也在场并共同协商协议事宜,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给二被告转款65万元,2012年12月26日给二被告转款3万元,2012年12月30给二被告转款2万元。2013年3月12日给二被告转款10万元,共计80万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陈良轩作为甲方,第三人唐继坤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载明:“……一甲方将大河沟煤矿主井主平洞八字口东头200米以东的背脉、正脉、2脉、3脉基层资源的开采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后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二.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付转让费,其中支付甲方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代甲方清退姚光中承包费由乙方与姚光中自行协商处理,姚光中收清款项后,其所签承包协议作废……甲方:陈良轩乙方:唐继坤姚光中2013年3月11日”。该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上并未履行。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日,原告姚光忠与被告陈良轩签订的“煤炭开采协议”,该协议虽然只有陈良轩一人签名,但签订协议时李仕容也在场共同协商,且原告也将部分款项汇寄给李仕容,故该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该视为二被告的共同行为。但是该虽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被告陈良轩至今未提交拥有该矿开采权等相关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采矿权不得转让”的规定,转让采矿权的主体应当是“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是自然人,而非矿山企业,因此其无权转让采矿权。原、被告签订的《煤炭开采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关于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进行发包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的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煤炭开采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开采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煤炭开采协议》,原告分四次给被告转款800000.00元,虽然被告给贺传富转款50000.00元,但是依据《煤炭开采协议》中开头部分的乙方为原告姚光中一人,且马家中、程先彬二人出庭作证其与贺传富均不是乙方,应当认定马家中、程先彬、贺传富只是在场人。被告给贺传富转款50000.00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陈良轩、李仕容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现金800000.00元。原被告和第三人唐继坤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煤炭矿产经营的部分也属于无效合同,依据该协议中关于煤炭矿产转让经营月约定而获得财产应该予以返还,但实际上该《转让协议》并未履行,自始未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影响,该《转让协议》不存在财产返还的行为。被告辩称依据该《转让协议》应该由第三人唐继坤给付原告80000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光中与被告陈良轩签订的《煤炭开采协议》无效;二、被告陈良轩、李仕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光中现金8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00元,由被告陈良轩、李仕容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长春人民陪审员  马 敏人民陪审员  向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