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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与黎顺尧、刘艳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黎顺尧,刘艳敏,陈绪建,李立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谭国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秋香,该银行职员。被告:黎顺尧,男,汉族,住广东省端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335。被告:刘艳敏,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028。被告:陈绪建,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530。被告:李立荣,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51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诉被告黎顺尧、刘艳敏、陈绪建、李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顺尧、刘艳敏、陈绪建、李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黎顺尧、陈绪建、李立荣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以上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个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12日,被告黎顺尧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黎顺尧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陈绪建、李立荣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刘艳敏作为被告黎顺尧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符合夫妻共同举债之合意,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清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黎顺尧与原告在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黎顺尧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拖欠利息9786.2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4年9月6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计89786.20元;2、判决被告刘艳敏对被告黎顺尧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决被告陈绪建、李立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时,原告主张因被告黎顺尧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已经全部到期,其在诉状中存在笔误,要求撤销诉讼请求中的“判决被告黎顺尧与原告在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诉求。被告黎顺尧、刘艳敏、陈绪建、李立荣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黎顺尧、陈绪建、李立荣与原告签订书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以上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个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12日,被告黎顺尧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黎顺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顺尧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黎顺尧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陈绪建、李立荣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黎顺尧与刘艳敏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黎顺尧、刘艳敏、陈绪建、李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缺席是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表现,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本院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庭审时,原告主张因被告黎顺尧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已经全部到期,其在诉状中存在笔误,要求撤销诉讼请求中的“判决被告黎顺尧与原告在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诉求,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黎顺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陈绪建、李立荣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顺尧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陈绪建、李立荣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黎顺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拖欠利息9786.2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4年9月6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计89786.20元和要求被告陈绪建、李立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和支持。被告陈绪建、李立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可以依法向被告黎顺尧追偿。黎顺尧与刘艳敏于2011年5月20日结婚,黎顺尧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发生在2013年9月12日,该借款发生在黎顺尧与刘艳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黎顺尧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的借款属于黎顺尧与刘艳敏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黎顺尧与刘艳敏共同偿还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艳敏对黎顺尧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保证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顺尧、刘艳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至2014年9月6日止的利息9786.20元(以后的利息的计算:以本金人民币8万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二、被告陈绪建、李立荣对本判决的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5元,由被告黎顺尧、刘艳敏、陈绪建、李立荣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黎顺尧、刘艳敏、陈绪建、李立荣应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045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萱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