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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亢德英、王瑞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亢德英,王瑞平,亢延进,亢世敬,亢延会,亢德祥,亢延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汉族,该公司许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亢德英,男,汉族。被告王瑞平,女,汉族。被告亢延进,男,汉族。被告亢世敬,男,汉族。被告亢延会,男,汉族。被告亢德祥,男,汉族。被告亢延飞,男,汉族。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亢德英、王瑞平、亢延进、亢世敬、亢延会、亢德祥、亢延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德英、王瑞平、亢延进、亢世敬、亢延会、亢德祥、亢延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亢德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亢德英向我单位借款94968.75元,该借款由被告王瑞平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由被告亢延进、亢世敬、亢延会、亢德祥、亢延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亢德英、王瑞平偿还借款本息,其他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答辩。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亢德英签订(聊农商行许营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014201503001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亢德英向原告借款9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7月7日,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亢延进、亢世敬、亢延会、亢德祥、亢延飞签订了(聊农商行许营支行)保字(2015)年第10142015030017号保证合同,约定亢延进、亢世敬、亢延会、亢德祥、亢延飞对亢德英在原告处的借款9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等。2015年3月30日原告将借款94968.75元支付至亢德英存款账户,约定月利率为10.7‰,到期日为2015年7月7日。亢德英之妻王瑞平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与亢德英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借款借据、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在卷为凭,经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亢德英和与亢延进、亢世敬、亢延会、亢德祥、亢延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王瑞平自愿与被告亢德英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亢德英、王瑞平还本付息,并由被告亢延进、亢世敬、亢延会、亢德祥、亢延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亢德英、王瑞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4968.75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7月7日,按10.7‰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16.05‰计算)。二、亢延进、亢世敬、亢延会、亢德祥、亢延飞对亢德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亢延进、亢世敬、亢延会、亢德祥、亢延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亢德英追偿。案件受理费2174元,财产保全费970元由七被告负担。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际森人民陪审员  张淑荣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