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彦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新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徐州新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徐州新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物业)诉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某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某某物业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徐州市鼓楼区某某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小区的开发单位(徐州某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业主委员会成立。约定物业管理费为: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元,商业每月每平方米2元,上房时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每半年第一个月10号前交纳6个月的物管费。2012年8月,居住在徐州市鼓楼区某某花园X号楼X单元X01室的业主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根据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在某某花园小区的开发单位、辖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指导下,双方在自愿、平等一致的基础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要求标准、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法等条款。被告房产建筑面积92.09平方米,每年应付物业管理费为1326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未支付管理费,计1326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7月每天应交管理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43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326元及违约金4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提供李某某系涉案房屋业主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能确定李某某是否系本案明确的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其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新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退还原告徐州新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