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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军与唐宁、徐家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唐宁,徐家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702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顾为军,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宁。被告徐家群。委托代理人周福俊,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军与被告唐宁、徐家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为军、被告唐宁、被告徐家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原告系泰兴市运良百货超市业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邻居,平时非常熟悉和友好。2015年初,被告唐宁称其承揽了建筑工程,多次向原告购买香烟。截止当年4月18日结账,被告唐宁结欠原告货款3372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拖欠货款337200元。被告张军辩称,其向原告购买香烟的目的是为了贩卖,对2015年4月18日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已与被告徐家群离婚且徐家群对其贩卖香烟不知情,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与原告核��账目后,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徐家群辩称,原告与唐宁之间发生的香烟买卖往来违反了《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实施条例》的规定,是非法的,二人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唐宁应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因该案涉及刑事犯罪,该案涉内容非法,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家群不存在认可法律责任和清偿之责。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宁曾自2014年12月起多次到原告张军经营的超市购买香烟,2015年4月18日双方结账,被告唐宁共结欠原告香烟款337200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后又出具还款计划称每月30日前还款5000元,“如遇家里拆迁提前还清”。因被告唐宁未能按约还款致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唐宁与被���徐家群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被告唐宁出具的欠条、借条、还款计划及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宁向原告开设的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超市购买香烟,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经结账,被告唐宁出具了欠条,但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到浙江贩卖香烟时被当地执法机构查没,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又辩称与原告的香烟买卖构成非法经营罪,却不能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手续。故被告唐宁之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徐家群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提供的流水账显示,与被告唐宁的香烟买卖往来均发生在两被告登记离婚之前,显然应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徐家群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张军与被告唐宁明确约定香烟货款为唐宁个人债务,或其与唐宁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法仍应对被告唐宁对原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宁、徐家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张军货款33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636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员 程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玮书 记 员 王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