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漆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汪建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汪建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三茅宫91号406室。法定代表人李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宪政,男,1957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汪建良,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美玉,女,1954年12月27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设物业公司)与被告汪建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650元、生活垃圾费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宪政、被告汪建良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宁设物业公司与南京垠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垠领城市街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由原告宁设物业公司为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的XX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汪建良购买该小区商铺X幢X室(建筑面积83.42平方米)后,与原告宁设物业公司签订了高淳垠领城市街区物业管理服务合约1份,约定商业物业费0.6元/平方米/月,预收公摊水电费200元/户。被告汪建良购买该商铺入住后,未交纳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原告宁设物业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汪建良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引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建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费65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建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