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3344号原告徐某某,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被告潘某某,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8日生育女孩潘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很好,被告赚钱均送予家中,供母女生活开支,自2009年被告便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双方常因琐事争吵,现已分居半年,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予以返还。被告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双方并没有发生争吵与矛盾,现在小孩还小,离婚不利于子女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8日生育女孩潘某某。双方有时在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尽心尽力及生育二胎等问题上产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顾及家庭及子女的长远利益;被告改正缺点,努力工作照顾家庭,双方增进理解与信任,加强沟通,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二人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