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新民初字第5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万小英与被告张云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小英,张云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5779号原告万小英。委托代理人潘陈陈(原告儿子)。被告张云志。委托代理人鄂英奎,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小英与被告张云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陈陈,被告张云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鄂英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小英诉称,2015年7月1日11时30分,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综合大市场西门家俱城,原告看到丈夫潘港瑞被被告殴打,上前劝阻过程中被被告打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4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5268元,护理费1667.43元,交通费75元,鉴定费7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2218.95元。被告张云志辩称,此次纠纷发生在相邻市场档口,原告先打其面部,双方均有过错,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出院医嘱没有需后续治疗记载,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盛兴综合市场服务中心经营家俱档口业主,被告在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综合大市场卖家俱。2015年7月1日11时30分许,在综合大市场西门家俱城,因原告丈夫潘港瑞将自家手推车放置在被告档口旁过道处,阻碍被告通行,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打,后被告将潘港瑞面部打伤。原告上前拽被告时,被告打了原告面部一拳。原告伤后分别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右下眼睑挫伤、口唇部挫裂伤。原告住院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5748.52元。原告的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右面部软组织挫伤、上唇粘膜破损均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7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照片、调解转递单、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打架事件中,原告看到被告殴打其丈夫,上前劝阻后被被告打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先动手打其面部,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2015年度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日工资121.12元计算9天即1090.08元;护理费按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6.24元计算9天即866.1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用数额,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志赔偿原告万小英医疗费5748.52元;被告张云志赔偿原告万小英误工费1090.08元;被告张云志赔偿原告万小英护理费866.16元;被告张云志赔偿原告万小英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张云志赔偿原告万小英交通费50元;被告张云志赔偿原告万小英鉴定费740元;上述款项共计8944.76元,被告张云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万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云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春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