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罗长军与宁波创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罗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凤展。被告: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水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凤展,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被告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14年,原告跟随刘某在被告承建的宁波成加汽车部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加公司)的工地做外墙油漆工作。2014年10月24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后被送至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为多发伤、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桡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开放性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中断开放性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用由刘某及公司代为支付。2015年1月29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为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后续治疗费25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5)第14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16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5.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5.9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27281.88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179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交通费2287元、住宿费10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17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35733元。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实际是原告与案外人刘某、张孙才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并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某某为了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并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导致伤残等级为八级、休息期限30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120天、后续医疗费为25000元以及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以及涉案工地是由被告承建的事实;5.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住宿费1016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36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2287元的事实;7.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花费复印费5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刘某、何山东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工资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及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成加公司的油漆工程是原告与刘某、王超三人合伙承包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14张、药品清单一份(复印件)、收款收据一份(复印件)、护理费结算单一份、小店发票5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50821.64元、护理费6370元,生活用品等费用5825.15元,上述费用由刘某支付,共计163016.79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刘某陈述称:其与原告、王超三人以14.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向案外人张孙才合伙承包了成加公司的外墙油漆工作,其向张孙才结算工程款后三人平分。原告做了7天,其向原告预付了工资2100元,按每天300元计算,原告刷油漆的工具由其购买。原告是在约13米高的厂房顶部劈灰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的,受伤后其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生活用品等费用共计163016.79元。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将结合证人证言予以认定。2.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住院时间应该根据原告出示的出院记录为准,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住院,后于2014年12月28日出院,于同日又住院,被告认为住院情况不合理,故该两次的住院费用,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应当是客观、真实的,故予以确认并采信。3.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工伤伤残鉴定的程序,需要待拆除内固定以后或者劳动者承诺放弃后续治疗费后才可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工伤认定应该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该鉴定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年6月18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工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4.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成加公司的工地名义上是由其承包的,但实际上是成加公司自己叫人施工,与被告没有实际关系,且仲裁裁决书已明确,工伤应该先进行工伤认定。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均提出异议,其认为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2014年12月18日与2015年1月30日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被告仅认可原告一人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应当是客观、真实的,故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复印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另行认定。6.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其认为证明应由证人出庭作证。结算单是真实的,但只能证明原告在为刘某工作期间的收入情况,日工资为325.2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6000元是合理的。本院认为证明应当结合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刘某、王超三人合伙承包了成加公司外墙油漆工程的事实。7.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但其对于医疗费用由刘某支付没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庭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款收据、生活用品费用、用药清单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经审核,原告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为151021.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370元。8.原告对于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基本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证人陈述合伙承包不是事实,原告只是提供劳务。被告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刘某的陈述,原告从事油漆工作的工具是由刘某提供,原告的劳动报酬是按工时计算,也是由刘某发放的,应当认定原告是由刘某雇佣从事外墙油漆工作的,证人刘某关于其与原告、王超三人合伙承包油漆工程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供的由刘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应当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而对于被告提供证据1中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份,原告受案外人刘某雇佣至被告承建的成加公司的工地从事外墙油漆工作。同年10月24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高处作业时不慎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151021.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370元。2015年2月5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工标),建议休息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后续治疗费约25000元。同时,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90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16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5.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5.9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27281.88元。同年4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5)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31元。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承建了成加公司的建设工程后,违法将油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原告受自然人招用从事油漆工作,在工作时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工伤有关规定赔偿其经济损失,且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计765元;2.原告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护理费已经由案外人刘某付清,且原告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计护理费6057.5元(住院其余4天×4031元/月÷30天/月+69天×80元/天);3.原告从事非固定工作,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3974.1元(104天×4031元/月÷30天/月);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合理,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1000元;5.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341元(4031×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217元(4031×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217元(4031×7个月);8.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且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经由案外人刘某付清,本院认为不宜重复处理。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974.1元、护理费605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17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合计149521.6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重新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水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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