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覃锦玉与覃苏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锦玉,覃苏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初字第484号原告覃锦玉。被告覃苏茂。原告覃锦玉诉被告覃苏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覃锦玉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锦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锦玉负担。审判员 莫善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志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