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闵某某,女。被告胡某某,男。原告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劲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个性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实施冷暴力,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胡某甲,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已结婚十多年,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双方于2004年2月5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5日生男孩胡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尽管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多沟通多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闵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劲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戴 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