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485号肖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两次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一台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道县寿雁镇万家村村民刘某章2015年6月7日被盗摩托车)搭乘一名外号叫“小嘻”的男子从道县县城往道县寿雁镇伺机行窃。8时许,他们来到寿雁镇上李村,由肖某某骑着摩托车在村里转,外号叫“小嘻”的男子坐在车后面观察哪家没得人在家就偷哪家。经踩点,他们发现该村李某兴家无人。于是就决定偷李某兴家。按照分工,由“小嘻”进屋去偷,肖某某在外面望风,盗窃得手后肖某某就去接应。“小嘻”撬门进入李某兴家,将李某兴父亲李某品放在枕头下用纸包着的5800元现金盗窃后逃离,肖某某被失主和村民发现后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的公诉意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未提出异议。提出“是小嘻进屋盗窃的,盗窃多少钱,我不清楚”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一台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伙同外号叫“小嘻”的男子到道县寿雁镇上李村伺机行窃。8时许,发现该村李某兴家无人决定对其实施盗窃。按照分工,由“小嘻”进屋去偷,被告人肖某某在外面望风。“小嘻”撬门进入李某兴家后,被被害人李某兴和村民发现,同案犯“小嘻”逃离现场,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被害人李某兴、李振吕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功、陈某飞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未抓获,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系主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提出“是小嘻进屋盗窃的,盗窃多少钱,我不清楚”的辩护意见,经查,只有被害人李振吕的陈述,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送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 琴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