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蒋晓虎与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虎,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蒋晓虎。被告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静。原告蒋晓虎与被告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晓虎诉称,2011年12月21日我与希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其开发的“希望城”H6幢603号商品房。我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421426元,但希望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进行交付,已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希望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734元(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日,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被告希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蒋晓虎以421426元的价格购买希望公司开发的“希望城”H6幢603号商品房。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房地产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规定,将具备以下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住宅项目应符合《宿迁市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并取得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非住宅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如遭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应当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蒋晓虎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4月25日付款169426元、252000元,共计421426元。(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087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2014年10月17日之前的违约金部分作出判决。另查明,希望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蒋晓虎交付房屋。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希望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蒋晓虎主张20734元违约金,其计算标准及期限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希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晓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希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峰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阿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