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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龙诉被告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龙,王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刘金龙,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0日,农民,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对成,又名刘瑞杰,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8日,农民,住永靖县。被告王海英,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4日,系永靖县医保局职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刘金龙诉被告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龙诉称,被告王海英2014年8月27日、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29000元,共计51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第一次借款约定借期2个月,借期届满后,被告请求宽限些时日,原告答应了。第二次找到原告再帮一次,再借29000元还了银行以前的贷款,月底银行再给贷款后,一次性还清原告的51000元,并承诺多付4000元的利息。原告信以为真,又借款给29000元。到月底,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英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海英向原告刘金龙借款22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月底归还。二次共计借款51000元。被告王海英向原告刘金龙出具借条二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已经合议庭审查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英向原告借款51000元,被告应当依法偿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金龙偿还借款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王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海审 判 员  祁永成人民陪审员  姚文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冬梅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