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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潘金玉与张玉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潘金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耀胜,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少彬,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荣(又名张玉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靳童,山东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金玉诉被告张玉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一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胜、杨少彬,被告张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玉诉称:1961年,原告嫁到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前哨村,1979年承包土地时分得了土地,取得了土地承包权。2009年前哨村统一调整土地时,村里没有再发包给原告土地,把原告原承包的土地分给了其他村民。2012年经前哨村村委会研究,同意把村委会内部的土地(该地北临邱泽林,南临砂石路,西临张子超、张子军,东临隋玉柱)承包经营权补给原告使用,而没有承包给被告继续使用。然而,被告至今仍占用该土地,栽种玉米和树苗不予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恢复耕地原状并赔偿损失1200元。被告张玉荣辩称:原告与我村村民张金星是夫妻关系,张金星于90年代初去世后,原告于1994年改嫁到梁水镇闫庄村,此后其户口也迁至闫庄村,不再是我村村民,不再享有我村的土地承包权。涉案土地系我在2008年为本村修桥时出工,村委会无钱支付我劳务费,将该土地发包给我耕种。况且涉案土地不是我村正常发包给各户的土地,是属于机动地村的自留地,不是原告所述的发包的土地。因原告与村干部存在亲戚关系,2013年又将户籍迁回前哨村,本应当落户到其儿子名下,但却落在村主任名下,不属于正常户口,况且原告在梁水镇闫庄村也有承包地。因此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13日斗虎屯镇前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研究同意将村集体预留地中的部分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证据二、2015年8月4日梁水镇闫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村居住期间没有分得土地。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地为前哨村。庭审中,被告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斗虎屯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原告将户口于2013年2月17日迁至村干部张伏亭名下,说明原告在2013年之前并不是前哨村村民,在村委干部张伏亭的操作下将户口迁至本村,目的在于向被告索要土地。证据二、2015年9月16日梁水镇闫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94年从前哨村改嫁到闫庄村,与闫庄村栾林香结为夫妻,在该村享有承包土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业已当庭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核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被告出示的证据二,均为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在形式上均存有瑕疵,均没有村委会负责人和证明出具人的签名;在内容上,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系证明2009年10月份其村委会调整承包土地时,没有发包给原告土地,因此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涉案土地补充承包给原告,但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具备土地承包合同的基本要件,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程序,不具备土地承包的法律效力,即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而原告出示的证据二及被告出示的证据二,系同一村委会出具的内容矛盾的两份证明,明显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二、原告出示的证据三及被告出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的户籍自1964年7月15日由山东省高唐县南镇乡韩庙村迁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前哨村121号,又于2013年2月17日迁至同村的张伏亭户内,并不存在曾迁移到梁水镇镇闫庄村而后又迁回的事实。经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金玉的户籍自1964年7月15日由山东省高唐县南镇乡韩庙村因婚姻迁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前哨村后,至今未再迁出,依法系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前哨村的村民。上世纪九十年代,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原告前往梁水镇闫庄村,与该村村民栾某某同居生活(原告称当时57虚岁),直至2014年又回到斗虎屯镇前哨村生活。2009年秋前哨村调整承包土地时,因原告当时没有在该村生活,村集体忽略了原告在该村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承包给原告相应份额的土地。2012年10月13日,前哨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了一纸证明,“研究同意补包给潘金玉一个人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地”,两块共2.1亩左右,其中一块即本案涉案争执土地,具体位置为“北临邱泽林,南临砂石路,西临张子超、张子军,东临隋玉柱”,面积大约0.8亩左右。该土地,系村里的机动地,当时直至现在一直由被告家庭实际经营耕种。2013年2月17日,原告将其户籍由其村内自己作为户主的121号户内,迁至同村张伏亭作为户主的户内。此后,原告以村委会已经将该涉案土地承包给自己为由,与被告张玉荣进行交涉并产生纠纷。2015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恢复耕地原状并赔偿损失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而引发的纠纷。原告所提供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只是一纸存有瑕疵的村委会证明,既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证明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取得了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证据不足。况且,该涉案土地,其村委会决定发包给原告时,并没有从尚在耕种经营的被告手中依法收回。在这种情况下,又决定将其村集体并没有实际收回的土地发包给本案原告,不仅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的程序规定,客观上也造就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金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彩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